(2016)渝0103民初1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福铭,王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福铭,王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4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铭,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清华,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福铭,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陈福铭、王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被告陈福铭(同时系被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陈福铭、王清华共同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陈福铭、王清华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家装款30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36930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福铭、王清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陈福铭、王清华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福铭、王清华立即支付透支本金140742.15元、分期手续费6883.71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2942.26元、滞纳金1460.7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9079.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福铭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希望可以减免滞纳金和利息。被告王清华的答辩意见与陈福铭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陈福铭、王清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陈福铭、王清华申请通过其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家装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58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36930元;如陈福铭、王清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陈福铭、王清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陈福铭、王清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陈福铭、王清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陈福铭、王清华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家装款300000元,之后陈福铭、王清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陈福铭、王清华尚欠透支本金140742.15元、分期手续费6883.71元、透支利息2942.26元、滞纳金1460.75元。再查明,工行渝中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16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福铭、王清华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福铭、王清华发放了信用卡,陈福铭、王清华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家装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福铭、王清华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陈福铭、王清华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陈福铭、王清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陈福铭、王清华偿还的金额低于本院查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铭、被告王清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0742.15元、分期手续费6883.71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透支利息2942.26元、滞纳金1460.7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49079.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陈福铭、王清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马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