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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与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734号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永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辛庄镇杨园洞港泾村3幢。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伟、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354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锅炉配件。截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供货金额合计235163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了51620元,尚结欠1835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183543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37600元的有质量问题的该笔货款,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与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为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提供锅炉配件,至2016年初双方业务结束。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预付30%合同生效,余款月结”、“款到发货”两种方式,后经双方对账,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确认尚结欠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83543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认为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坚及销售经理李红侠口头承诺,同意付款上可以有账期,所以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出现的一些小的产品质量问题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并没有向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追究责任。2015年4月8日,曾电话告知李红侠一批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去客户处处理完后,于2016年5月25日发邮件投诉至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要求扣除37600元有质量问题的该笔货款,不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则认为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供货给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8354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主张扣除37600元有质量问题的该笔货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责任在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对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3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8354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56元,由被告苏州美腾炉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淑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