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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冠英、吴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冠英,吴毓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5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英,男。被告:吴毓琪,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冠英、吴毓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借款及抵押情况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冠英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2%。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每年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的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车辆一台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冠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69%,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扣款日为每月17日。保证情况2011年3月9日,被告吴毓琪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毓琪承诺为被告陈冠英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现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已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被告陈冠英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要求被���吴毓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冠英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80079.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14899.0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007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及复利390.40元(计至2016年4月8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76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车辆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吴毓琪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冠英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2%。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每年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的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车辆一台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冠英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7.869%,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6年3���17日,扣款日为每月17日。证据四、《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吴毓琪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毓琪承诺为被告陈冠英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证据五、欠息表。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扣除被告归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79.23元,利息、罚息共计14899.08元,复息390.4元。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律师费1376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被告所签《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确定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利率调整为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查明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根据约定,被告应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案贷款已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被告陈冠英未依约还款。查明三: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追收本案债务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3768元��该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查明四:案涉车辆已于2014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查明五:被告吴毓琪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陈冠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应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而本案贷款实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律师费用《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项下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此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此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予以解决。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罚息和复利《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本案除罚息之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复息。对此,本院认为,罚息本身即带有违约金的性质,双方约定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息,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明显加重被告的负担,不符合公平的原则。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复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用的车辆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保证责任被告吴毓琪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因被告陈冠英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毓琪应对被告陈冠英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0079.23元及利息、罚息14899.08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从2016年4月9日起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利率调整为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二、被告陈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376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冠英、吴毓琪提供抵押的车辆经��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毓琪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财产保全费1566元,合计6004元,由被告陈冠英、吴毓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鸿宇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瑜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