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金红与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红,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106号原告沈金红,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现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47326674K,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濉河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虞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红与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红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惠健先后向原告借款485万元,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协议:惠健将被告折抵给自己的万象天地商住项目中的1-109商业门面房一间作价505万元折抵给原告以偿还原告的485万元借款。由于原告身处外地,考虑办理出售该房多有不便,因此和本案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愿意以3738000元低价回购该房,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卖房款3738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在偿还2068880元之后尚欠余款166912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房款1669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691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案涉案房产及房款系惠健所欠被告,原告及其丈夫惠勇是相关款项的代收人,受惠健指派收款。该款项的基础是借款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被告与惠健之间,原告诉状中也提及惠健与被告之间存在账目往来,原告与惠健是亲属关系,实际上是利用了被告对于原告患病的同情心理,将民间借贷关系促成了售房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请求法庭能够追加惠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借还款主体及责任,而不应当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书:今欠到沈金红卖房款3738000元。原告和案外人惠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及其丈夫惠勇汇款共计2068880元,尚有余款166912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剩余欠款,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借款主体不同意偿还,因而本案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付欠款,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辩称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69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691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睢宁县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得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