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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建堂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堂,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吴荣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3行初22号原告吴建堂,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学超、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炎根,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丽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芳妮,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荣增,男,193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现住嵊州市。原告吴建德、吴建伟、吴建堂因要求确认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口街道办)作出的拆迁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绍嵊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20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中“驳回原告吴建堂对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芳,被告浦口街道办的负责人张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周利雅、范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口街道办在嵊州市开发区(浦口)浦南大道工程建设中,于2003上半年与第三人吴荣增即原告的父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的房屋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吴建堂诉称,为加快浦南大道的建设,被告浦口街道办于2003年与原告的父亲吴荣增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市场价值约为126万元)全部拆除。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也未授权其父亲即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即附属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房屋因非法拆除所遭受的126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权益,只得具状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2003年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房屋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据嵊政[2016]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房屋权利人,并且办证时间为1992年;证据2、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的时候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及该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事实。证据3、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证据4、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建堂服刑至2015年1月20日释放,及未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嵊州市城中村改造资料汇编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赔偿的依据。被告浦口街道办辩称,一、原告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是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主张被拆除房屋为原告所有,非其父亲即第三人吴荣增所有,并认为吴荣增所签订拆迁协议书,是无代理权的行为,应认定协议书无效。然而本案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十多年前的2003年上半年,原告在拆迁时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上已经作了认可。故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明显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期限,故理应驳回起诉。二、至于原告所谓要求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可依,应予驳回。首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应予驳回,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拆迁款都为第三人领取,故原告对房屋的赔偿款也应向第三人主张;其次原告主张赔偿只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当时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所谓的附加的升值或预期的收益均不是法律规定可列入的赔偿范围,故其请求300万元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保证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同时保证社会利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浦口街道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嵊政[2002]110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2年嵊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试行)的通知》,2、嵊政[2002]54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3、浙建法[2002]73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嵊政办[2003]3号《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房屋拆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各一份,证明被告进行拆迁补偿的标准,及拆迁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6、记账凭证,7、棠头溪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补偿款77396元发放给第三人吴荣增的事实。第三组证据,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价值及其构成。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即使真实,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不是被拆迁地段里的房屋已经无法进行验证,也无法证明土地上的房屋当时是否真实存在,且印证了原告有证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同时可知在拆迁的时候把权利让给第三人吴荣增即原告的父亲;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涉案房屋面积为115.91平方米,第三人吴荣增在当时是自愿拆迁的;对证据3更反映原告是世居在棠头溪村的,吴荣增的房屋是被拆迁掉得,但是否是原告的房屋已经无法验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不知情的证明目的。原告辩驳认为,被告要拆除房屋,应当要被告去核实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第三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拆迁房屋的面积,应以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第三人并未持有土地证,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实际面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适用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下补偿,在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故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文件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房屋的价值,也不能证明被告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反映出被告拆迁行为是违反该规定的,被告未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部门,不是拆迁单位,现其直接拆除房屋是违法的,是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系被拆迁人,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拆迁一事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及进行补偿,违反该文件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把该文件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因为文件本身不能直接反映房屋的价值,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恰恰证明被告是无权拆除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证据7,原告认为拆迁补偿费不是原告领取的,原告也没有授权父亲领取,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说父亲领了款就证明原告领了款,更无法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证据8,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是原告所有,并不是第三人吴荣增所有,也反映评估机构没有尽责任调查,原告对被告的评估报告是不认可的,不能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因为评估是违法和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事实叙述部分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对棠头溪村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的记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系嵊州市诚中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被告方单方面委托评估,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堂于1992年12月办理了嵊集建(92)字第56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址为浦口镇棠头溪,地号5·3·7—1409,用地面积为4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5.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等。2003年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浦南大道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浦口街道办与第三人吴荣增即原告的父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对原告位于浦口街道棠头溪村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建堂于2000年5月6日、5月16日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同年11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直至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浦口街道办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万元,是否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因果关系。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原告吴建堂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适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现被告浦口街道办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吴建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吴建堂要求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中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