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5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文某与被执行人洪某某婚姻家庭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文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张家湾镇。被执行人:洪某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洪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某某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0.99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洪某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机动车辆。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文某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