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爱军、张巧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刘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张爱军,张巧连,刘顺强,张士权,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阜平县阜平镇东寺街。负责人李二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军,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五台县。系受害人闫翠芳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连,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系受害人闫翠芳之长女。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强,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权,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通达路107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军、张巧连、刘顺强、张士权、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恒通汽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军、甄峰,被上诉人张爱军、张巧连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阜平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闫翠芳死亡赔偿金48138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根据事发地所在位置系死者闫翠芳户籍所在地,若死者闫翠芳常年在五台县城居住工作,怎么恰好事发地是原告户籍所在地呢?据被上诉人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都明确记载死者闫翠芳常住地为五台县门限石王家村,更能证实死者闫翠芳经常居住地为五台县门限石王家村。此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记载的经常居住地为五台县门限石王家村,又提供了在城镇居住证明,俩证明存在冲突,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有利于上诉人解释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韩哲庭审时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用工证明,且一审法院已经采纳,举证责任在上诉方。张爱军、张巧连向一审法院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199.7元,共计57206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十一时二十分左右,刘顺强驾驶张士权实际经营的挂靠于晋州恒通汽贸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阜平县到山西省宁武县,行至长原××××处,遇闫翠芳步行从路东到路西,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事发后,闫翠芳被先后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爱军、张巧连支付医疗抢救费7199.70元,五台县交警队认定刘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闫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受害人闫翠芳及家庭成员情况:闫翠芳于1959年11月1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次子张爱军、长女张巧连均已成年。审理中,张爱军、张巧连提供的证据有:张巧连、张爱军身份证复印件、闫翠芳户口本复印件、闫翠芳身份证复印件、兴隆市场集资建房和使用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用工合同协议书、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另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录、忻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五)公(法)鉴(尸)字[2015]017号鉴定书及闫翠芳急救收费单据与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张爱军、张巧连提供上述证据中的兴隆市场集资建房和使用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用工合同协议书、五台县居民办事处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五台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五台县旺顺服饰的证明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闫翠芳从2012年4月1日以来一直在个体户刘焕娥集资使用(已出租给闫俊芳)的五台县城兴隆市场内担任裁缝,并在此食宿,该店面为五台县旺顺服饰(兴隆市场14号,负责人闫俊芳)。据此,张爱军、张巧连主张虽闫翠芳是农村户口,但其在闫俊芳租赁刘焕娥的集资房五台县旺顺服饰工作与居住,所以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张爱军、张巧连提供的有关保险证据显示:冀F×××××车在阜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张爱军、张巧连提出因受害人闫翠芳长期在县城居住打工,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赔偿,赔偿其医疗费7199.7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2064.20元;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在事故中被告系车辆原告系行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应当负80%的赔偿责任,对于挂车原告保留追偿的权利,受害死亡后,受害人的丈夫及本案二原告(子女)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每人按3000元标准计算,请法庭酌情考虑。庭审中,阜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冀F×××××车在阜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挂车冀F×××××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以确定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挂车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予本案的审理。按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按比例分担保险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张爱军、张巧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应以30000元为妥。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顺强驾驶张士权实际经营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闫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五台县交警队认定刘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闫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张爱军、张巧连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数额,医疗费7199.7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当认定,张爱军、张巧连提出虽闫翠芳是农村户口,但其在闫俊芳租赁刘焕娥的集资房五台县旺顺服饰工作与居住,所以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赔偿,结合其提供的兴隆市场集资建房和使用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用工合同协议书、五台县居民办事处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五台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五台县旺顺服饰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五台县城一年以上,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张爱军、张巧连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应予支持。因此,张爱军、张巧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应予支持;丧葬费24484.5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认定;因受害人已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张爱军、张巧连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可酌定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酌定为5人,误工时间为7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办理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48969元÷365天×7天×5人=4696元,由阜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爱军、张巧连医疗费7199.7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即(560560.5-110000)×70%=315392.35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事故发生后,阜平人保财险公司怠于先行向张爱军、张巧连赔偿,且阜平人保财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有关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军、张巧连医疗费7199.7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719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军、张巧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补助费合计315392.3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2363元,其余997元由二原告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害者闫翠芳系农村户口,有证据证明其在闫俊芳租赁刘焕娥的集资房五台县旺顺服饰工作与居住,结合其提供的兴隆市场集资建房和使用合同、房屋出租合同、用工合同协议书、五台县居民办事处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五台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五台县旺顺服饰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五台县城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作出支持张爱军、张巧连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请求。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闫翠芳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和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存在冲突,事故发生地和经常居住地吻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足以否认原审查明闫俊芳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和相应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莉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