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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张洪亮、王晓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辉,王白斌,张洪亮,王晓林,雷永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691号原告张宗辉,男。原告王白斌,男。被告张洪亮,男。被告王晓林,男。被告雷永生,男。委托代理人曾崇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张洪亮、王晓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经申请人张宗辉、王白斌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雷永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辉、王白斌、被告张洪亮、王晓林、雷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辉、王白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张洪亮签订《委托采购垫款合同》,约定1、被告张洪亮指定原告向普洱汇鑫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云马牌”建筑模板15000张;2、被告张洪亮先行支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剩余64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3、若被告张洪亮不按约定的时���在垫付开始后的45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垫付款,超期30内可按1‰收取资金占有费,超期30以上可按每日2.5‰向被告张洪亮收取资金占有费;4、被告西双版纳财富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普洱汇鑫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云马牌”建筑模板5250张,合计垫付金额294000元,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先行打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王晓林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晓林来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9147.73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亮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59147.73元;2、被告张洪亮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张洪亮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西双版纳财富中心、王晓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宗辉、王白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王晓林、张洪亮、雷永生向原告支付货款159147.73元;2、判令被告王晓林、张洪亮、雷永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宗辉辩称,其2015年9月已经退出西双版纳财富中心,所有的事情均由被告王晓林来接手,认为该货款不应该由其来承担。被告王晓林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材料款金额,由于该材料系用于承建西双版纳财富中心项目,现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其现阶段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雷永生辩称,原告提供材料是事实,但该材料系用在西双版纳财富中心项目建设上,而其已经于2015年10月9日退出了该项目,且《还款协议》中也没有其签字,��其认为其并非适格主体,担保行为无效,因此不应该再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采购垫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亮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委托采购垫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林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由被告王晓林承担。经质证,被告张洪亮、王晓林均对原告张宗辉、王白斌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雷永生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雷永生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在《委托采购垫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张洪亮、王晓林、雷永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宗辉、王白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了被告张洪亮、王晓林、雷永生的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垫付货款,现尚欠159147.73元货款及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张洪亮签订一份《委托采购垫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张洪亮委托原告采购“云马牌”建筑模板,不足资金由原告垫款;第二约定采购产品的规格;第三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模板质量;第五条约定丙方(即西双版纳财富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原告张宗辉、王白斌、被告张洪亮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字捺印,并由被告雷永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加盖“西双版纳财富中心”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采购模板5250张,且已经垫付货款294000元,但被告张洪亮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洪亮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6年3月21日,鉴于该采购产品系用于西双版纳财富中心项目,而被告王晓林又是该项目新的负责人,经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王晓林核算后,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合计159147.73元及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王晓林来负责偿还。该协议由原告张宗辉、王白斌及被告王晓林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晓林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亮签订的《委托采购垫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晓林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该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所垫资金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洪亮委托原告垫资采购建筑模板,原告已经实际发生了垫资行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垫资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洪亮与被告王晓林之间发生了债务转让行为,且已经经原告张宗辉、王白斌和被告王晓林协议同意并确认,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本案中债务转让行为有效,剩余垫资应该由新的债务人,即被告王晓林来承担。关于被告雷永生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张宗辉、王白斌与被告王晓林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没有被告雷永生的签字捺印,本院视为该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认定被告雷永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辉、王白斌支付垫付货款159147.73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辉、王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王晓林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王晓林径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刀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