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强与被告王文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强,王文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351号原告王雪强,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廷,男,193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雪强与被告王文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因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5‰,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1875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现借款及利息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雪强欠款25万元及利息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被告王文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