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汤文希与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文希,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希,男,1950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文希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汤文希于2016年1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6.8万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按照每月退休工资2600元,计算15年)。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豫088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汤文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文希,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汤文希系农民户口,于1970年9月到原××第二化肥厂工作,原告进厂后曾在机修车间、化工车间、设备科及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原告与原××第二化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原××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为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被告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第二化肥厂原有在职职工。2003年6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安置经济补偿金1752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2年开始找被告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5月被告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2011年原告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以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河南金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文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文希承担。汤文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6.8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从开始信访要养老保险至今不存在时效过期问题。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辩称,1、汤文希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按照汤文希一审诉状所称,其在金山公司改制之前就已经进入原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已签订劳动合同,却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这就说明汤文希早就知道企业不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但其却从未就此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过相关诉讼,而汤文希在进行仲裁之时,已经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十年之后了,这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汤文希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首先,汤文希是以农民用工身份进入原金山化工总厂的,由于国家政策原因,直到1999年3月20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才下发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正式允许企业为农民工参保,而在此之前,按照国家政策根本无法为农民工参保。其次,在(1999)10号文下发之后,原金山化工总厂根据孟州市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扩面要求(1999年4月26日),在企业内部下发通知,告知所有未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由职工本人自愿参保,当时原金山化工总厂共为279名农民籍工人办理了参保,但部分人员(包括汤文希在内)认定当时工资低,退休待遇不高,不愿参保。所以说,汤文希未参保不是金山公司的责任,其要求的损失也不应由金山公司赔偿,再次,汤文希早在十几年前就已经与金山公司(或原金山化工总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对于已经离开企业十几年的汤文希又重新起诉要求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本不应予以支持,该情形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3、汤文希所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计算非常复杂,受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故不能简单的套用目前职工养老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便汤文希有损失,也应当以汤文希在金山公司工作期间,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保险费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文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汤文希提交吕中建、栗学良、杜海出具的证明三份,以此证明上诉人离厂后,一直找厂里解决养老保险的手续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金山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三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由于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对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汤文希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当得到支持。理由:1、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不断的主张权利并找厂里和有关部门解决养老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199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与孟县第二化肥厂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称1995年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是错误的,实际是1993年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的。且被上诉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称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了孟县第二化肥厂的正式职工也是错误的。4、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给焦作中院打过电话。另外孟州市工信局、人社局、市委、市政府在会上商定解决我们的事情,把我们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刘文年市长公开表态不会收回我们的地。5、上诉人是合同制工人,不存在其他身份,没有身份界限,也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6、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认为,汤文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汤文希是2003年6月解除的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截止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其要求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汤文希系农民户口,其于1970年9月到孟县第二化肥厂工作。1993年,孟县第二化肥厂更名为河南金山化工总厂。1994年,汤文希与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6月,金山公司与汤文希解除劳动合同,汤文希领取安置经济补偿金17520元。1999年2月,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经政府主导由国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成立了金山公司,金山公司按照与孟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全部接收了原河南金山化工总厂在职职工。诉讼中,汤文希称其于2002年开始找金山公司协商,又信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5月,金山公司提出了对原解除农民身份用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汤文希在2011年信访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其发放了豫人社信(2011)信060804号告知单。汤文希于2015年10月29日以金山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金山公司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查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开始实施。本院认为,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山公司、汤文希200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汤文希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时,汤文希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汤文希直至2011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在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文希要求金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汤文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文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