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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孟晓如与侯运粮、楚翠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晓如,侯运粮,楚翠芝,孟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晓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运粮,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一审被告:楚翠芝,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系孟晓如的母亲。一审被告:孟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系孟晓如的弟弟。再审申请人孟晓如因与被申请人侯运粮,一审被告楚翠芝、一审被告孟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孟晓如于2016年7月4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孟晓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合同后,我依约分批支付工程款16.3万元,对方收款后没有施工完毕,中途退场,有连队领导、邻居28人签字证明;迫使我另行高价雇佣他人施工完毕,为此支出6.51万元,有杨军山、马乾福、周群等5位证人证言、5份收条等予以证实。2、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合格错误。二、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和鉴定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再审申请人孟晓如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并驳回侯运粮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侯运粮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华域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力。一、关于侯运粮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孟晓如与侯运粮签订的《私人建房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判决时,应当注意适用条件(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私人建房合同书》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按照实际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的劳务费单价包干方式。涉案证据已经证明:侯运粮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孟晓如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故侯运粮的已完工程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劳务费用。二、关于华域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域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但是在鉴定方法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委托华域公司对侯运粮施工房屋面积、完工的施工量产生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其含义与争议焦点一确定的工程费用予以据实结算方法相同。但是,华域公司却采用合同内约定计算劳务费用计价方式计价-未完工程部分人工费+合同外已完工程人工费的方式予以计价,显然是将合同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干方式作为有效对待;在侯运粮中途退场且未完工的情形下,如此计算劳务费用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鉴于以上鉴定问题,涉及基础事实查证(即:侯运粮实际完成工程量),原审法院应当注重介入基础事实证据的查证、认证;在查明以上基础事实后,责令华域公司通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方式,具体核算出侯运粮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用。有鉴于此,以上审判工作由原审法院进行更为合适。综上所述,孟晓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