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冉莉与申请执行人徐梓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梓荐,寇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4执异11号案外人:冉莉,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申请执行人:徐梓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寇杨,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梓荐与被执行人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冉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6)川0824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冉莉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6)川0824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冉莉称:1、被执行人寇杨所欠申请执行人徐梓荐借款属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寇杨个人偿还。2、被执行人寇杨私自变卖登记其名下川HD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变价款8万元,只能用其中百分之五十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梓荐��务,下余百分之五十车款应交付给冉莉。申请执行人徐梓荐称:川HD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寇杨名下,寇杨是车辆所有人,有权处理车辆,至于该车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被执行人寇杨称:川HD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属于与冉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欠申请执行人徐梓荐的债务为本人的个人债务,与冉莉无关。认可异议人冉莉的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徐梓荐与被执行人寇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苍溪民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登记在寇杨名下的川HD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同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苍溪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寇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梓荐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2825元由寇杨负担。2016年1月11日,徐梓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寇杨将川HD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作价80000元自行变卖,变卖价款由买受人马冲交到法院,法院已解除该车辆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冉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应享有车辆变卖款中的一半即40000元,要求法院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川HD3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寇杨名下,寇杨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在执行过程中被寇杨自行变卖,该变卖行为是被执行人寇杨基于该车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措施。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案外人冉莉和被执行人寇杨的共同财产,以及冉莉要求享有车辆变卖款中50%份额即40000元的主张,属于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冉莉应当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冉莉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冉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邵 雄审 判 员 冉 勇代理审判员 彭孝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