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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军与葛长江、戈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葛长江,戈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121号原告:张军,男,1971年10月20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长江,男,1988年12月9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戈XX,男,1981年11月4日生,住新沂市。原告张军与被告葛长江、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江、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张军在两被告沙船上做工,工资基本是一天一结。原告要求结算工资时,被告总是说等等看,直到2016年5月6日,原告再次找两被告要工资时,被告说“暂时没有钱给你,我们打张欠条给你。等有钱了,再给你。”原告无法,就接受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葛长江、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在沂河上游新沂市新店镇小湖地段的两被告的沙船上做工,期间工资没有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军现金4500元葛长江戈XX2016.5.6”。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为被告葛长江、戈XX提供劳务后,原告张军有权要求被告葛长江、戈XX支付报酬,故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葛长江、戈XX支付劳务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江、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军劳务费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长江、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