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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保华与东海县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保华,东海县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057号原告潘保华。被告东海县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昌乐。原告潘保华诉被告东海县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保华及被告东海县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保华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台丰田雷凌2016款1.6GCVT精英版汽车,在汽车订购合同中,被告约定赠送给原告车辆装饰配件:导航、倒车影像、脚垫、方向盘套、五门贴膜、行车记录仪、至今未给原告的车辆安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与赠品等价的5000元补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海县昌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没有说要赠送涉案的装潢,当时说的是建议加装的物品,不是赠送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辆丰田雷凌2016款1.6GCVT精英版汽车,车价10900元。原告称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赠送导航、倒车影像、脚垫、方向盘套、无门贴膜、行车记录仪,被告否认。双方产生争议,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汽车订购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实,是否在汽车订购合同中约定赠送导航、倒车影像、脚垫、方向盘套、无门贴膜、行车记录仪,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与赠品等价的50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附件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