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见、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见,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348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罗方科。被告张见,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被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富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张见、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主张债权权利,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适用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甲方)与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从属协议》)第五章第4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议各方应本着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见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从属协议》的甲方和《个人贷款》的贷款方均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原告既基于《个人贷款合同》实现债权权利,同时基于《从属协议》和《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实现担保权利。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泽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