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谭剑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剑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737号罪犯谭剑勉,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剑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利民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元(已退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谭剑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谭剑勉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剑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88.9分。该犯罚金已经全部履行,且已退赔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原审判决书、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剑勉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剑勉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