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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769号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公司员工。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敏,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抚养费一次性支付);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婚生母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5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父姚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的父亲长期卧病在床,无法照顾原告。原告多年来一直由其祖母抚养。但原告祖母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而原告现正值上学,仅靠原告祖母一个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原告祖母作为一个老人,××的儿子又要照顾年幼的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与原告的父亲在离婚时有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父亲是否长期无业,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提交了马渚镇人民政府、马渚镇下叶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论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法定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姚某乙离婚时,虽就抚养原告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即由原告之父姚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父亲自离婚后长期无业,家庭十分困难,且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于2007年离婚,考虑到近十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认为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更为有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金额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准的实际需求,应予调整,另,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再单独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自2016年8月起支付原告姚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姚某甲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