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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陆秀花与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花,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45号原告:陆秀花,女,汉族,1960年2月1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陆秀花与被告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花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9万元整;并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至生效文书确定给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洪自2014年起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6张。2016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利息9万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5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徐洪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徐洪承认陆秀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陆秀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徐洪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59万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秀花借款本息159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0元(原告已预交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保全费5000元,舍计14555元,由被告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喆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