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忠凤与刘金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凤,刘金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697号原告:李忠凤,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金志,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李忠凤与被告刘金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凤、被告刘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33.89元、护理费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75.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在盐山县××刘家村给被告家装修房屋,被告用三角架砸原告后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闭后性颅脑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提供以下证据:1.盐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药费单据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交通费票据11张。刘金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给被告干的活没有完工,下雨时被告的房屋都漏,原告说是第二天给来干活,但一直没有来,而是给被告村别人家干活时,被告去找原告让其来干活,被告和原告发生了纠纷,被告上去拿脚支架,原告在后面拍了被告好几巴掌,但原告还一直没完没了,被告便报了警,被告没有用铁三角架砸原告。提供证据:盐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在盐山县××、被告因装修房屋发生争执,原告李忠凤用手拍被告刘金志头部几下,被告刘金志用铁三角架砸伤原告李忠凤后腰,并将其推到在地上。经盐山县公安局盐公(杨)行罚决字(2016)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山县公安局盐公(杨)行罚决字(2016)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忠凤、刘金志各罚款200元。原告李忠凤受伤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2333.8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志对原告李忠凤因住院治疗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333.89元、护理费1291.5元(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900元无异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凤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刘金志有异议,交通费按实际住院时间酌定100元为宜;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忠凤与被告刘金志之间纠纷,因原告李忠凤动手在先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刘金志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忠凤的经济损失5075.39元,由被告刘金志负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志赔偿原告李忠凤3552.77元(医疗费2333.89元+护理费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5075.39元×70%);二、驳回原告李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凤负担15元,由被告刘金志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