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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陕西旬邑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357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旬邑县第届乡东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4日,汉族,不识字,彬县水口镇长禄村二组人,系被告旬东煤业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91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临时调配人员、保留岗位造成的损失51135.15元;3、原告无需依照仲裁裁决书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阶段适用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李某某是否具备在井下掘进支护岗位工作的能力是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否延续的前提。被告伤愈来原告处要求上班,在告知需准备劳动能力证明后自行离开,后要求劳动仲裁。仲裁中原告明确要求对被告的健康及劳动能力情况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仲裁委以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进行,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16日起2014年3月28日期满终止,之后双方未续展。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受伤,2015年11月下旬出院后要求重新上岗,鉴于被告此前表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劳动能力证明,被告同意后离开准备资料,后再未返回。被告因个人原因终止合同,裁决书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裁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为保留被告岗位,原告临时借调其他具备井下掘进职业能力的支护工临时顶岗。由于人员的更换、磨合,使生产进度受到影响,造成经济损失51135.15元。损失已实际发生,仲裁中已举证,裁决书简单驳回法律依据不足。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当,应纠正。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年被告为原告综采服务队的工人,从2006年初被调整到掘进队当支护工至今。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公负伤,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再适应掘进支护工作,要求被告提供适合掘进支护工岗位的健康与劳动能力证明,百般刁难,不给被告安排工作,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上班无望后,向旬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故意隐瞒与被告从2005年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导致仲裁委员会错误的按2009年起裁令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说被告贻误其生产进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属于讹诈,不应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金11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11年来没有给反诉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伤和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55000元;3、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1000元风险抵押金和100元矿灯押金、100元人员定位器押金。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超过15天的起诉时效,且其要求的经济损失55000元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请求,应先仲裁后诉讼,应驳回反诉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诉、反诉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只能证明李某某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临时调配人员产生的经济损失,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中,存折复印件开户日期虽为2006年,但交易记录起始日期为2009年,且无法显示打款人信息,职工考勤卡也无发卡单位和发卡日期,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查询结果显示,李某某名下有两个账户,其中一个开户日期为2010年,另一个开户日期为2006年,但该账户2006年至2009年流水明细未显示打款单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对被告证明原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类保险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工伤与生育保险费、2012年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费,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多少?原告应否为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调配人员的损失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多少;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赔偿未缴纳保险的各项损失,支付多少;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风险押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掘进队当支护工,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终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巷道掉渣砸伤足部,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让被告提供健康与劳动能力证明,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之后被告再未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被告向旬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9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伤与生育保险费、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09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为8813元,经济补偿金计算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1691元。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最高院研究室法研【2011】31号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调配人员、保留岗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其该项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决定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审理阶段就原告的本诉提起反诉,未超过起诉时效,反诉成立。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依法给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以解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未缴纳各项保险造成的损失5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风险押金1000元、矿灯押金100元、定位器押金100元,反诉被告认可向原告收取了以上费用,是否向反诉原告退还以上费用,证明责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而反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返还了以上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以上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做处理。反诉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6969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69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风险押金1000元、矿灯押金100元、定位器押金1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此处,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未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是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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