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与潘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后,乘车从外地来到济宁进行盗窃,同日11时许,二人至济宁市任城区金水湾小区17号楼西单元4楼,由潘某负责望风,彭某用自制的“万能”钥匙打开该层401室的防盗门,进入被害人郭某家门,窃取香烟、刮胡刀、佩戴的小饰品等物品一宗。二、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与潘生军在上述金水湾小区17号楼西单元401室内窃取财物后,彭某以同样方法打开相邻的402室的防盗门,二人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人正在撬抽屉、翻找财物时,汪某开门回到家中,彭某与潘某将汪某挟持后,持菜刀、剪刀对其进行恐吓、威胁,用围巾、腰带捆绑住汪某的手脚,将汪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200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办证大厅办理身份证时,被该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盗窃的罪行。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及同案犯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现金2000余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身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的罪行,对该罪可从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解没有使用菜刀、剪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自己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就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与潘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后,乘车从外地来到济宁进行盗窃,同日11时许,二人窜至济宁市任城区金水湾小区17号楼西单元4楼,用自制的“万能”钥匙打开该层401室的防盗门,进入被害人郭某家门,窃取香烟、刮胡刀、佩戴的小饰品等物品一宗。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犯潘某所作指认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彭某所作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被告人彭某与潘生军在上述金水湾小区17号楼西单元401室内窃取财物后,以同样方法打开相邻的402室的防盗门,二人进入被害人汪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人正在撬抽屉、翻找财物时,汪某开门回到家中,彭某与潘某将汪某挟持后,持菜刀、剪刀对其进行恐吓、威胁,用围巾、腰带捆绑住汪某的手脚,将汪某放在裤子口袋中的200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办证大厅办理身份证时,被该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其女儿家住任城区土门子街17号楼,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其去女儿家,被两个男青年抢走2000余元钱。其刚打开门就被这两个人拽到屋里,把其按到椅子上,矮个一手拿刀一手拿剪子抵住其脖子,高个用其围脖把其双手绑在前面,又用其女婿的腰带绑住其两个脚,矮个就开始在其身上翻钱,把裤子左侧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给抢走了。后来矮个用刀看着其,高个在屋里翻东西。对方还给其要一个橱子上的钥匙,其没有那个钥匙,对方用锤子砸没有砸开。2.被告人彭某曾经供述:偷完第一家,其接着用钥匙打开挨门的防盗门,其用厨房的菜刀和书桌下面放的剪刀撬别抽屉,还用了个锤子,潘某开始望风,后来帮其撬抽屉,这时房主回来了,是个五六十岁的老太太,脖子上围了条花围巾。潘某将老太太拽到卧室里,其就抓住老太太的两只手按住她,潘某用老太太脖子上的围巾把老太太的手绑了起来,让老太太坐在抽屉旁边的床上,潘某怎么吓唬的老太太记不清了。把老太太绑起来后,其先跑到客厅,潘某又把老太太绑结实才出来,然后就下楼跑了,菜刀和剪刀扔床上了。下楼跑到马路上的时候,潘某从口袋里拿出一沓钱数了数,没告诉其是多少,反正分给其600元,其问他从哪里弄的,他说第一家没弄到钱,是从第二家老太太身上弄的。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推翻上述供述,称其没有捆绑老太太,也没有用剪刀威胁老太太,也不知道潘某是否抢到钱财。3.同案犯潘某的供述:2015年1月,其和“小鬼”窜至被害人所在楼层,偷完第一家后,“小鬼”又用万能钥匙打开左首那家屋门,进去后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别柜子,正别的时候,被害人进来了,脖子围了条紫色带花的围巾,被害人就开始叫,其和“小鬼”不让她叫,把她拽到椅子上,其用被害人的围巾把她的手绑上,告诉她不要动,给她要柜子钥匙,她说没有。然后“小鬼”看着被害人,其又在屋里翻了翻,没找到东西就走了。其没有翻被害人的身,“小鬼”翻没翻其不知道。作案时其和“小鬼”都带了红色线手套。4.被害人郭某的证言:其住在金水湾小区17号楼4楼东户,1月30日上午11点多钟发现被盗,听说对门邻居被盗时他岳母碰见小偷了,小偷把她绑上,抢了小陈岳母刚发的工资2000块钱。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曾搭乘两个男青年送去金乡车站的情况。6.被害人汪某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指认被告人彭某是用围巾绑其的两个男青年中的高个青年。7.被告人彭某所作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的情况。8.同案犯潘某所作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的情况。9.同案犯潘某所作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其指认与其一起作案的“小鬼”系被告人彭某。10.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家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彭某及同案犯潘某指认的系同一现场。11.围巾、菜刀、剪子照片证实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抢劫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潘某均予以确认。12.监控录像截图证实:1月30日11时、11时3分被告人出现在监控视频中。13.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确认彭某、潘某有抢劫嫌疑,2015年4月29日潘某被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供述犯罪事实,“小鬼”在逃。14.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该公安分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的情况。15.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6)余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8)皋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可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情况。16.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同案犯潘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7.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并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述其按住被害人的双手,潘某用围巾捆绑被害人,后潘某分给其600元时称是从第二家弄的,同案犯潘某曾经供述其与“小鬼”二人持菜刀、剪子撬别柜子时被害人进门,二人将被害人捆绑至椅子上向被害人索要柜子钥匙,之后一人看管被害人,一人在屋内翻找财物,供述的上述情节与被害人证实情节可相互吻合,且被害人能够指认被告人彭某是捆绑其的两个男青年中的高个青年,被害人陈述被抢走现金2000元的情节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采取捆绑、威胁的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关于其没有使用菜刀、剪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捆绑,自己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就逃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部分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依法退赔被害人郭瑞英、汪翠平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