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高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高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895号原告:王建明,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上,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于冬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娅楠,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江,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明诉被告高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夏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被告高上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到庭,被告人寿财险夏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娅楠到庭,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春江到庭,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6时35分许,高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殡仪馆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希云驾驶的鲁N5T2**号小型轿车、高馨驾驶的鲁NW5C**号小型轿车相撞,王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停入非机动车道的鲁N5T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明,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部门认定,高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希云、高馨、王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高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高希云、高馨所驾驶车辆分别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根据道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17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上辩称:我方车辆在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请求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高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对于2016年3月10日6时35分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Q0AH**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为高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京Q0AH**车司机高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已依据(2016)鲁1427民初765号判决书,赔付高希云车辆修理费12470元,停运损失586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7930元;依据(2016)鲁1427字第1329号判决书,赔付李国瑞医疗费1891元;依据(2016)鲁1427字第1330号判决书,赔付连玉亮医疗费9130.2元,伙食补助2100元,误工费2461.8元,护理费756元,共计14448元;依据(2016)鲁1427字第1331号判决书,赔付廉春朋医疗费7741.18元,伙食补助2800元,误工费6799.34元,护理费1008元,共计18348.52元。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剔除鲁NW5C**交强无责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超过双方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法院邮寄赔偿明细表及有关证据材料,以便我公司进一步答辩。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扣除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及鉴定结论以确定其实际误工时间,如假条时间超出定残时间应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时间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注明担任职务休假天数及工资扣发情况,加盖公章及财务章或人事章,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提供出险前3个月至休假终止时间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休假期间工资扣发情况,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需提供出险前3个月至休假终止时间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休假期间工资扣发情况,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需提供出险前3个月至休假终止时间完税证明,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计算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及鉴定结论确定,同时需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标准不可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如为家人护理分别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并注明职务、工资情况休假日期以及工资扣发情况,并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至休假日期止的工资条或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至休假日期止完税证明,无证明材料则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为农业家庭户口,如按非农业主张还需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的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社保证明,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同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当地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成年被抚养人应提供没有收入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按提交户籍证明性质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赔偿能力、过错程度等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财险夏津公司辩称:鲁N5T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在本车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辆信息齐全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6时35分许,被告高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京VE86**)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殡仪馆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希云驾驶的鲁N5T2**号小型轿车、高馨驾驶的鲁NW5C**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王建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停入非机动车道的鲁N5T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上、王建明、廉春朋、连玉亮、李国瑞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希云驾驶机动车驶入左车道、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确定被告高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希云、高馨、王建明、廉春朋、连玉亮、李国瑞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建明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王建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高上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在保险期间。三、医药费20186元。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19642.17元,门诊单据三张:543.5元,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四、误工费163.24X115=18773元。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日计算至评残。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4元计算,原告多年从事烟酒、副食、百货,从事批发零售业。有营业执照副本、烟草专卖许可证、双庙镇六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及申请证人杨忠文出庭作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X100=3200元。实际住院32天。营养费30X15=450元,营养期限依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15日,每天30元。六、护理费:183.23X32=586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儿子王保团护理,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83.23元计算,有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及营运证复印件,护理期限依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有户口本为证。七、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定。八、残疾赔偿金12930X20X10%=25860元,依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且构成伤残。十、鉴定费:2164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300元,德州市中医院眼科治疗费门诊收据二张计364元(该治疗费是应鉴定中心的要求到中医院会诊产生的),华正安车辆评估费单据一张计500元。十一、车损1180元,有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十二、停车费30元,夏津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一张。以上损失共计81706元,由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676元,其余损失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00%计16030元,原告应得赔偿81706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夏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病历入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下肢外伤、脑震荡,入院情况为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眼睑无水肿,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所以原告的眼部损伤根据病历显示无关联性。原告住院是在耳鼻喉科,所以我方认为眼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误工证明,根据营业执照显示执照有效期是2007.10.30-2011.10.29日,因此原告没有经营批发零售百货的权利,烟草专卖的许可证虽有许可,仅是允许买卖,但不允许实际经营,且原告在事发当日已满60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护理而误工的真实性,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未提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即因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德弘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眼部鉴定的相关资质,因此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属于无效鉴定。庭后我方提交眼部鉴定相关规定的规定,我方保留对是否具有关联性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车损无异议。鉴定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我方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具有个体营业执照,但无法证明其经营的店因原告受伤停止营业,无法证实其收入减少。护理费,护理人虽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但未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其他同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经我方在工商部门公布的企业信息登记查询,没有建明副食店的工商注册信息,结合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10.29日,其年度检查至2010年,可证明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资质早在2011年之前已经丧失,不能按照副食零售批发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我方认为不应存在误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眼部损伤鉴定的资质。医疗费不认可,医疗费应出具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仅最后一张属于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治疗的真实性,且病历本身无骑缝章,无法证明其病历记载内容是否具有连贯性、真实性,在其病案右上角原告标注法院二字,我方合理怀疑真正原件用作其他用途报销了医疗费,因原告对医疗费未能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医疗费不应受到支持。看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该费用不应存在。其余同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高上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京VE86**)在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件留存本院技术室卷宗中)、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医保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86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建明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建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93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2164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1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评残为11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据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4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烟草专卖许可证、双庙镇六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杨忠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从事烟酒、副食、百货,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建明从事批发零售业。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参照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63.24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73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院内一人护理32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保团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因原告既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交王保团从事交通运输业并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王保团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主张,有原告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德州市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180元。对原告主张的看车费30元,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高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将原告王建明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64元、车损1180元、看车费30元,以上共计74443元。因被告高上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京VE86**)在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高希云车辆损坏、廉春朋、连玉亮、李国瑞受伤,对于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7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希云车损2000元;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7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国瑞医疗费1891元;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7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连玉亮医疗费900元、误工费2461.83元、护理费756元;本院作出的(2016)鲁1427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廉春朋医疗费800元、误工费6799.34元、护理费100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64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80元,以上共计47233的83.4%即39392.4元。以上共计4580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夏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7233元的8.3%即3920.3元。以上共计492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80元,以上共计47233元的8.3%即3920.3元。以上共计4920.3元。因被告高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高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1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1180元,以上共计18607元。被告高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鉴定费2164元、停车费30元,以上共计2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64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233元的83.4%即39392.4元。以上共计4580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1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1180元,以上共计1860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233元的8.3%即3920.3元。以上共计4920.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误工费18773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233元的8.3%即3920.3元。以上共计4920.3元。五、被告高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明鉴定费2164元、看车费30元,以上共计2194元。六、驳回原告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183元,被告高上负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艳晓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