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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晓成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陈晓成,徐洪钱,郑微珍,陈爱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宋湖工业区汇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洪钱。委托代理人:林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晓成。委托代理人:朱丰武,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徐洪钱。委托代理人:林东。一审被告:郑微珍。一审被告:陈爱微。再审申请人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成,一审被告徐洪钱、郑微珍、陈爱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徐洪钱已经按照陈晓成的指示将款项转到尚建飞的账户,徐洪钱仅起到款项中转的作用,不属于借款,原判认定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和徐洪钱欠陈晓成68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对本案予以再审。陈晓成提交意见称:银行汇款凭证、借据和担保协议书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至于借款用途,陈晓成无法得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驳回其再审申请。徐洪钱提交意见称:陈晓成过来让我把钱转一下,后来钱已经退还给陈晓成,我称不用签协议,但是陈晓成要求签协议,我签了之后就让财务打款了。本院认为,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徐洪钱与陈晓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陈晓成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款和担保协议书为证。汇款凭证证明了2013年1月15日陈晓成转账680万元至徐洪钱的账户,借款和担保协议书则证明了2013年1月15日徐洪钱在借款和担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向陈晓成借款680万元,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也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陈爱微和郑珍微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汇款凭证与借款和担保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徐洪钱仅起到中转款项的作用,不属于借款,但该陈述与陈晓成主张和其自认的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和徐洪钱在借款后曾支付30万元利息的事实相矛盾,也与中转款项不会签订正式的借款协议书的习惯做法相矛盾,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本案属借款并判决借款人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和徐洪钱偿还借款正确,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颖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