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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邵东彪、蒋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邵东彪,蒋淑霞,黄建华,方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982425-9。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彪,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蒋淑霞,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黄建华,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桂英,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邵东彪、蒋淑霞、黄建华、方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钮文江及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钮文江、被告黄建华及被告黄建华、方桂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东彪、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东彪、蒋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996.1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00089.38元,共计980085.5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邵东彪、蒋淑霞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800元;3、被告黄建华、方桂英对被告邵东彪、蒋淑霞应付的请求事项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邵东彪、蒋淑霞向原告申请小微综合授信额度贷款,就此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邵东彪、蒋淑霞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就有关综合授信贷款的相关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被告黄建华、方桂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7712Z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综合授信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最高额保证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邵东彪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邵东彪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其上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8.1%,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邵东彪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邵东彪、蒋淑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其余被告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东彪、蒋淑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建华、方桂英共同辩称:经鉴定,方桂英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方桂英对本案不知情,被告方桂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建华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黄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与被告邵东彪骗称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女子为被告蒋淑霞,使被告黄建华误以为被告邵东彪、蒋淑霞经济实力合起来完全有偿还能力,才大胆同意担保。而原告与被告邵东彪均知情蒋淑霞签字是假的,属于欺诈,原被告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合同应无效。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蒋淑霞及方桂英法律关系是虚构的,起诉时原告主张蒋淑霞是借款关系,审理中又认为是担保关系,后原告又表态法院如果认为蒋淑霞不应当承担责任可以不追究,过于草率。三、被告邵东彪及其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至于银行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我们也保留相关意见。四、蒋淑霞签字是否真实不确定,主合同应无效,从合同应无效,被告黄建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担保合同本身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可撤销的理由我们跟邵东彪通话才清楚蒋淑霞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邵东彪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甲方的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黄建华、“方桂英”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3007712Z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发生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由邵东彪、“蒋淑霞”签名。2013年2月5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黄建华、“方桂英”(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7712Z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建华、“方桂英”愿意为被告邵东彪、“蒋淑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尾部甲方处由黄建华、“方桂英”签名。2013年2月5日,被告邵东彪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张双龙在农行常熟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邵东彪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东彪、“蒋淑霞”未能足额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黄建华、“方桂英”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2月4日,被告邵东彪结欠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179.62元、利息的复利353.39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邵东彪结欠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79996.12元、利息25179.62元,罚息155564.85元、利息的复利4929.62元,合计965670.21元。审理中,本院根据方桂英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方桂英”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本案所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方桂英”签名不是方桂英所写。方桂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500元。另查明:2006年5月17日,被告邵东彪与蒋淑霞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5日,被告邵东彪与蒋淑霞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且蒋淑霞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与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名的书写笔迹经目测明显不一致。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财务支付记账凭证、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邵东彪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黄建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邵东彪发放了贷款,被告邵东彪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彪偿还借款本金779996.1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00089.38元,共计980085.50元(自2015年7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本院支持被告邵东彪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79996.1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25179.62元,罚息155564.85元、利息的复利4929.62元,合计965670.2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被告黄建华认为被告邵东彪告知其被告蒋淑霞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虽蒋淑霞本人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蒋淑霞与被告邵东彪于2011年3月25日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且蒋淑霞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与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上的签名存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系被告蒋淑霞、邵东彪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事实存疑,且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蒋淑霞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要求被告蒋淑霞对邵东彪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淑霞对邵东彪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彪支付律师代理费568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但金额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6084元。因被告黄建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6052013007712Z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对被告邵东彪、“蒋淑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30077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华对被告邵东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被告黄建华抗辩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应无效,被告邵东彪及其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被告蒋淑霞签字是否真实不确定导致主合同应无效,从合同应无效,被告黄建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因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华确认编号为926052013007712Z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其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审理中亦确认明知为被告邵东彪提供担保,被告黄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黄建华未能举证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存在导致被认定无效或存在重大误解的相应证据,且被告黄建华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两年后方提出最高额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撤销,被告黄建华抗辩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不一致应无效及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东彪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且原告向被告邵东彪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蒋淑霞的签名是否属实并不影响综合授信合同的生效及借款关系的成立,故被告黄建华抗辩被告蒋淑霞签字是否真实不确定导致主合同应无效,从合同应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黄建华认为本案涉嫌非法放贷及诈骗,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黄建华未能提供本案贷款涉嫌非法放贷及诈骗的证据,故被告黄建华抗辩被告邵东彪及其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非法放贷及诈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编号为926052013007712Z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方桂英”的签名经鉴定非方桂英本人所签,故原告依据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方桂英对被告邵东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东彪、蒋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9996.1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25179.62元,罚息人民币155564.85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4929.62元,合计人民币965670.2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邵东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6084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黄建华对被告邵东彪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东彪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2元、公告费人民币912.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04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6元,被告邵东彪负担人民币14808.1元,被告黄建华对被告邵东彪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桂英支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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