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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车春荣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春荣,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904号原告:车春荣,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代表人: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职员。原告车春荣与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春荣及被告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立即向车春荣支付二车位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80,000元;2、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14,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车春荣明确第2项和第3项诉请为: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车春荣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编号为X001、X002的停车位两处。同日,车春荣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车春荣拥有使用权的两处车位由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乙方,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定期向甲方(车春荣)支付固定收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处车位共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车春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给付车春荣,故车春荣诉讼来院。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辩称:对车春荣的陈述无异议,对车春荣的诉请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车春荣和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两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春荣依约向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提供停车位,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车春荣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车春荣请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支付两处车位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共计80,000.00元(40,000.00元/处×两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车春荣要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车春荣支付两处车位固定收益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关于原告车春荣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6)吉0104民初2904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车春荣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2016年8月22日由审判员孙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一茗、魏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春荣及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车春荣,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临河街中海国际社区B区B9栋104号。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职员。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车春荣诉称:2014年12月31日,车春荣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编号为X001、X002的停车位两处。同日,车春荣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车春荣拥有使用权的两处车位由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乙方,乙方按照以下方式定期向甲方(车春荣)支付固定收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两处车位共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车春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给付车春荣,故车春荣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立即向车春荣支付二车位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80,000元;2、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14,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车春荣明确第2项和第3项诉请为: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辩称:对车春荣的陈述无异议,对车春荣的诉请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能力支付。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车春荣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编号分别为20141229X001、20141229X002,约定车春荣购买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中泰海洋世界”两处商品房停车车位使用权,车位编号分别为X001、X002。同日,车春荣又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车春荣将其拥有使用权的第X001、X002号停车位交由中泰海洋广场公司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定期向车春荣支付固定收益作为回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向车春荣支付两处停车位各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车春荣按约定将停车位交付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但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未向车春荣支付两处车位自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共计80,000.00元。致使车春荣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及庭审笔录。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车春荣和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两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春荣依约向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提供停车位,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车春荣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车春荣请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支付两处车位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共计80,000.00元(40,000.00元/处×两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车春荣要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车春荣支付两处车位固定收益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办案人:孙彦辉2016年8月23日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23日地点:速裁庭合议庭成员:孙彦辉、魏睿、王一茗书记员:倪春祥内容:原告车春荣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孙彦辉:车春荣和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两份《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春荣依约向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提供停车位,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车春荣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车春荣请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支付两处车位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共计80,000.00元(40,000.00元/处×两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车春荣要求中泰海洋广场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中泰海洋广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魏睿:同意王一茗:同意结论: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车春荣支付两处车位固定收益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16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