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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启富与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富,慈利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821行初20号原告黄启富,男。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进,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东路一中对面。法定代表人夏晓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宏,男,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启富因不服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杨永进,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夏晓斌、分管副局长陈卫因公务未能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宏、金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慈国土资违停字[2016]49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在已批准建房面积150平方米的基础上有超占的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黄启富诉称,原告2012年11月经申请,取得了位于三官寺乡水车坪村13组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一块农村未利用地用于建房,且由慈利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证号为2012年762号建房占地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该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动工修建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在已批准建房面积150平方米的基础上有超占面积的行为,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在建的房屋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居无定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占面积未经国土部门确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土地建房的权利,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慈国土资违停字[2016]49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黄启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62号建房占地许可证;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建房许可,被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程序违法,且未告知原告救济权益。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2年11月5日,慈利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使用三官寺乡水车坪村(双坪村)13组的15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并给其核发2012年762号建房占地许可证。2014年原告开始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建房过程中原告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后经巡查发现,经测量,原告建房实际用地面积257.43平方米,而批准面积150平方米,显然超占土地面积107.43平方米,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发现原告涉嫌土地违法行为,有权采取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措施,这是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房占地许可证及黄启富在该宗土地上平整场地的现场照片;2.慈利县非农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3.黄启富在前述宗地上建房的现场照片;4.黄启富一家四口的户口簿;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建房占地许可证无异议,但是现场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2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来源不合法;证据4无关联性;证据5不合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没有注明原告超占面积,适用法律条款不明,未告知原告救济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明显属于超占面积,被告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只是一种措施,不需要告知救济权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建房占地许可证予以认定,现场照片系由数码照片打印而成,这与冲印的照片没有实质区别,且标注了摄影人、摄影时间及地点,予以认定;证据2有村委会、国土资源所、乡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的负责人和填表人签名,也标注了填表时间,对原告超过批准面积(150平方米)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的现场照片仅标注了摄影时间,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不予认定;证据4仅对原告黄启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认定,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黄启富核发2012年762号建房占地许可证,批准原告使用慈利县三官寺乡水车坪村13组的15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原告于2014年开始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慈利县国土局经巡查发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超出批准面积占用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土地。原告黄启富虽然合法取得了由慈利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房占地许可证,但应依许可证所载明面积建房,现原告实际在建房屋的面积已经超出了许可证的面积,且经国土部门确认,原告超占面积建房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超占面积建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巡查发现原告涉嫌非法占用土地,依据职权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并非行政处罚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之前的告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需要告知救济权,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救济权益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引用法条不全,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改变原告需要停止违法行为这个结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启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