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晓博,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晓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银桥大道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960077234730的信用卡,至2015年11月8日刘某某信用卡透支19089.81元用于自己生意周转,其中贷款本金17518.61元,利息839.53元,滞纳金731.67元。2015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个人部信用卡催收员多次对刘某某进行催款,刘某某以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催收。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银行催收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程晓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逾期还款行为的性质仅为民事违约,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银桥大道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960077234730的信用卡,至2015年11月8日刘某某信用卡透支19089.81元用于自己生意周转,其中贷款本金17518.61元,利息839.53元,滞纳金731.67元。2015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个人部信用卡催收员多次对刘某某进行催款,刘某某以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催收。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将透支款、利息、滞纳金予以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证,2015年3月19日我在临潼农业银行银桥支行办理了一张贷记卡,授信额度2万元。我平时就用这张信用卡里的钱进货,店面装修花了。到2016年3月,我的这张信用卡欠上了19518.61元,因为现在生意不好做,我手头没有钱,所以没给这张信用卡还钱,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我催款,因为我没钱,所以现在一直没还钱。我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银桥支行办的,卡号6259960077234730,授信额度为两万元。到2016年3月我欠这张信用卡19518.61元,农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催过款,我记不清了,后来我电话号码换了,我没给银行人说,他们就联系不上我。我在外面欠钱太多,要账人太多,我就把信用卡贷记申请表上留的电话号码1370914****、87976713都更换了。我信用卡申请表上留的住址是骊苑梧桐官邸,我就没在那里住过,还没有装修呢,留的人民路汽车站旁天王家具城地址,2015年7月我也搬走了,搬走后我也没给银行人招呼。因为我做生意经营不顺,没赚到钱,没有钱还信用卡,所以变更电话号码、地址后没给银行打招呼。我即使联系银行也还不了钱,所以就没联系,也没给银行通知我变更电话号码和地址。我没钱还,我在斜口做家具生意,现在生意不好做,没赚到钱,现在暂时也还不了。2、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6年3月28日,公安零口派出所接农行催收工作人员报警,称刘某某透支信用卡两万元,催收无果,联系不上。公安机关遂展开调查。2016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临潼区妇幼保健院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刘某某抓获。经审查,刘某某对其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转账回单证,2016年4月26日,刘伟还款两万元到刘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3)、相关证明证,2016年3月28日,农行临潼支行个人部信用卡催收员与个人产品经理姚永安、张小伟出具证明:借款人刘某某单位名称:原单位为家具生产销售,现单位为西安市家豪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原单位地址为临潼区人民路汽车站旁天王家具城,家庭住址:临潼区骊苑梧桐官邸1号楼3单位25层01号,持卡人2015年3月19日向银桥大道支行成功申请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万元,卡有效期3年。2015年11月8日进入属地催收,截止2016年3月28日已逾期198天以上,至今本息未结清。二人于2015年11月9日先后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还清逾期贷款本息。2016年5月17日,临潼区农行证明:截止2016年3月7日账单日,账户余额为19089.81元,其中贷款本金17518.61元,利息839.53元,滞纳金731.67元。(4)、贷记卡申请表证,2015年3月19日,刘某某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5)、信用卡账户信息、催收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刘某某信用卡账户详细资料及催收历史记载。(6)、催收通知书证,农行临潼支行于2015年11月11日发挂号信到单位(秦陵),2015年11月13日上门到家庭住址,2015年12月10日上门到单位,人未见,店面已搬,2016年1月6日发挂号信到户籍地(四川,安岳),发挂号信到行驶证住址,2016年1月16日、2月24日、3月27日上门催收未见人。(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刘某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58021632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林凤镇长林村3组。刘某某在四川省安岳县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纪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当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购房合同、东城国际建材租赁合同、及刘伟电话通话记录,该证据公诉人当庭表示异议。经查,该购房合同虽有明确地址,但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在此房长期居住;东城国际建材租赁合同虽有明确具体经意场所,但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将此场所告知银行;刘伟电话虽在银行催收期间系开通状态,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刘伟让持卡人及时还款,刘伟也答应银行工作人员转告持卡人刘某某,至2016年4月19日尚未归还银行透支款,故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退还银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认罪态度尚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逾期还款行为的性质仅为民事违约,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银行多次催收后长时间拒不退还银行透支款,其主观故意符合有关法律解释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特征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