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加根、樊继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加根,樊继涛,刘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39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茹、周永波,该行职工。被告樊加根。被告樊继涛。被告刘海清。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樊加根、樊继涛、刘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加根、樊继涛、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加根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5日欠息为173848.29元);2、判令被告樊继涛、刘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樊加根向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申请短期借款4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年利率为12.54%,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樊继涛、刘海清与锦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樊加根、樊继涛、刘海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单位锦屏支行与被告樊加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加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固定利率12.5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与樊继涛、刘海清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东方银行向被告樊加根发放了借款4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樊加根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樊加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7384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利息偿还计算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樊加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加根给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继涛、刘海清自愿为被告樊加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樊继涛、刘海清应当对被告樊加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樊加根、樊继涛、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加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5日欠息173848.29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樊继涛、刘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3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