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410线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海洋乡往石堤镇高桥村方向行驶,行至高桥村绿毛潭路段,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申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黄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8.06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申某甲、申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行驶路线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