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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林友忠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林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忠。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5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是工程合同纠纷关系,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参与管理人员之一,本案应按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的关系处理。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款项纠纷中,不仅仅限于管理当中发生的费用,还涉及被上诉人儿子的社保费用。故本案并不是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友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由及提供的《泗港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E标)合同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鄞州工业园区泗港小区二期E标段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