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钊伊与被告赵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伊,赵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082号原告刘钊伊,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凤旭,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宇,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钊伊与被告赵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伊的委托代理人曹凤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告将此笔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急需资金,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后期被告为向原告的借款出具总借条,注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约定月息按2分结算。被告自2015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现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钊伊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钊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被告赵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