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黄建发、林宝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黄建发,林宝云,黄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8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1084M。负责人邹绍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永川,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XX勇,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职员。被告黄建发,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宝云(系黄建发之妻),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志强,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黄建发、林宝云、黄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勇和被告黄建发、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黄建发、林宝云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14.85元及罚息117.34元(利息和罚息自被告黄建发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黄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建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建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185511511120061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黄志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185561511372321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黄建发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支付油费和付工钱;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7382.55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强作为被告黄建发贷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100%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发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黄建发、林宝云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黄建发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7月3日,客户逾期13天,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其中到期应还未还本金100000元,拖欠应还未还利息为1214.85元,拖欠罚息117.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建发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建发、林宝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罚息至还清欠款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黄志强对被告黄建发、林宝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建发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有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每月至少可还款2000元,三年内还清。被告黄志强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有困难,无法代借款人黄建发、林宝云还款。被告林宝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发、黄志强承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龙海邮储银行与被告黄建发、林宝云、黄志强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建发从2016年6月20日开始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发、林宝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发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建发与林宝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黄建发、林宝云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建发、林宝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罚息,并由被告黄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宝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被告黄建发、林宝云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1855115111200613)。二、被告黄建发、林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发、林宝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黄建发、林宝云、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