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秀芳与罗鸿宇、朱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芳,罗鸿宇,朱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142号原告:孙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鸿宇。被告:朱国清。原告孙秀芳为与被告罗鸿宇、朱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丹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易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蒋校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阮美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陈锡明,被告罗鸿宇、朱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被告罗鸿宇、朱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鸿宇归还原告孙秀芳借款2047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40247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鸿宇签订上虞绿捷车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在上虞绿捷车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鸿宇,股权转让金额为488000元,并同时约定款项支付期限。2013年11月20日,被告罗鸿宇向原告借款204700元用于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4700元,借期2年,月利息每月3070元,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朱国清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被告罗鸿宇辩称,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本案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清辩称,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但不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宜,也不知道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上虞绿捷车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短信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罗鸿宇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孙秀芳与被告罗鸿宇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上虞绿捷车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鸿宇,转让价款488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罗鸿宇未按时付清股权转让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秀芳借款人民币204700元整,月利息3070元,利息每月30前支付,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归还本金,若到2015年11月20日未全部归还本金或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则孙秀芳可以向朱国清归还或利息,朱国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鸿宇、朱国清分别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罗鸿宇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秀芳利息款总计35130元,本人承诺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我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焦点一,原告孙秀芳与被告罗鸿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罗鸿宇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原告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亦可以证明被告罗鸿宇向原告借款的目的系用于偿还其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即本案的诉争借款实际已通过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进行了交付,故原告孙秀芳与被告罗鸿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罗鸿宇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朱国清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朱国清对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知晓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罗鸿宇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而形成的事实,不应承担借款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偿还被告罗鸿宇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保证人对此是否知情将有可能影响其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担保,将会加重其担保责任。现被告朱国清明确否认知晓本案借款偿还股权款的事实,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国清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即便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不足以证明系其在知情的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朱国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罗鸿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7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鸿宇归还剩余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借条约定及双方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鸿宇支付相应利息(经查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罗鸿宇尚欠原告利息为3513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国清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鸿宇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秀芳借款本金204700元;二、被告罗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秀芳相应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513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孙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被告罗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孙秀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鸿宇共计向原告借款204700元,约定月息3070元,并由被告朱国清承担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罗鸿宇尚欠原告利息35130元的事实。3、上虞绿捷车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罗鸿宇,作价为488000元,约定第一笔是200000元,第二笔288000元,第二笔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7月5日,因该款项最后没有支付,故形成了本案的借条。4、短信证据一组,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真实的,利息是每月3070元,被告罗鸿宇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是伪造的事实。二、被告罗鸿宇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7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实际是由本欠条中的股权转让款形成的事实。三、被告朱国清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