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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7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菊英与被告潘刘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881号原告吴某,女。被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卢云峰,男,陕西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收养一女潘X,现在外打工,1997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潘某某,现待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信任原告且不负家庭责任。2015年冬季二女儿在外发生意外,为了给孩子看病,原告四处借钱,对于原告借的钱,被告表示不管。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变淡,自2014年冬至今,双方彻底没有夫妻生活。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出意外在白水县治疗期间被告花费一定费用给女儿看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长女潘X系双方收养的女儿,现在咸阳上班;次女潘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18日,现待业。2015年后半年次女发生坠楼意外后,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主因是双方女儿发生意外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为女儿看病治疗的责任亦对原告因给女儿看病所欠债务不予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证明了其为女儿治疗确有花费,原告无异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短,若今后原被告能为了家庭幸福相互扶持,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花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