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阳、谢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谢爱青,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38号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1862J。法定代表人邹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明伟,男,汉族,系该公司龙江支行客户经理,住井冈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晏雨辰,男,汉族,系该公司龙江支行客户经理,住井冈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阳,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被告谢爱青,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被告肖明杰,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陈火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阳、谢爱青、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伟、晏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阳、谢爱青、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彭阳与我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井农信联个借字第182072012000086号,约定我方向被告彭阳发放贷款1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5‰。同日,被告彭阳之妻即被告谢爱青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彭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我方与被告肖明杰、陈火强、高德财就上述被告彭阳的金额为150000元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明杰、陈火强、高德财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我方已于当日向被告彭阳给付全部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向被告彭阳催收贷款,但被告彭阳均一直未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后我方分别于2015年7月、9月及2016年对被告彭阳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彭阳等人一直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彭阳尚欠我方本金150000元,利息82804.7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32804.78元。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阳、谢爱青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具状日利息82804.78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肖明杰、陈火强、高德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阳、谢爱青、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彭阳以开店经商为由向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申请担保借款150000元,同年3月23日,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与被告彭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井农信联个借字第18207201200008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彭阳向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就该借款的担保事宜分别向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按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阳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彭阳贷款账号:18×××30)。期间,被告彭阳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彭阳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2804.78元(含罚息、复利等),该借款本息经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多次向被告彭阳、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彭阳与被告谢爱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爱青因该贷款已向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彭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2012)井农信联个借字第182072012000086号(合同编号)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2、2012年6月4日,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更名为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系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自然人客户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申请批准表、自然人客户统一授信审批表、批复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的营业执照、《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复印件;4、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本息结欠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彭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爱青作为被告彭阳的妻子,且借款时,被告谢爱青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阳、谢爱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彭阳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理应向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借款经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就被告彭阳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归还该债务后,有向被告彭阳、谢爱青追偿的权利。被告彭阳、谢爱青、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阳、谢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016年4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82804.78元,2016年4月2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对被告彭阳、谢爱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彭阳、谢爱青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彭阳、谢爱青、肖明杰、高德财、陈火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杜秀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人民陪审员 林盛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