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强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异72号案外人:姚铁山,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申请执行人:孙强,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发军,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晓玲、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铁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是位于许昌市毓秀路罗庄1号楼10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孙强认为:1、本案正在执行的是张晓玲、王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夫妻二人应该共同承担债务。2、2015年4月16日该房产一审时就被保全,期间法院已经向罗庄村委会下发了协助执行的通知。3、对方的付款方式有漏洞,存在不真实现象,对方分三次付款,没有取款及打款凭证,张晓玲收到款后也没有存款凭证。4、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我们到其老家与其家人沟通后得知,姚铁山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5、张晓玲出具的收到条的内容均是小写,没有大写,不具有说服力。6、张晓玲购买该房时与罗庄签有合同,在处置该房产时没有告知罗庄。7、根据法律规定小产权房的处置必须在罗庄村委会成员内部进行,姚铁山显然不符合购买条件。8、张晓玲和姚铁山的买卖协议约定,交付房产需要有清单明细,对方并没有提供。9、目前该房屋出租给第三方,承租人任艺没有收到双方买卖房屋的通知,房租、水电费依然是打到张晓玲或其指定帐户。承租人给我们出示了交房租的银行凭证及相关材料。10、张晓玲及姚铁山的协议约定,购买房子的交易费由姚铁山承担,请求姚铁山拿出相关凭证。11姚铁山和张晓玲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张晓玲是女性,合同及公证书上的身份证号是个男性。12张晓玲要出示相关的收款凭证。13一审二审判决张晓玲承担该债务,即使把房子买了也要承担债务。14请求驳回对方的异议申请。查明,2006年10月25日,张晓玲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签订了购买位于许昌市毓秀路罗庄1号楼10号门面房的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7月12日张晓玲与任艺就上述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到2017年7月13日,每月租金3500元,物业、水电费及维修基金等由任艺承担。合同履行中,任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都将房租交给张晓玲,其中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租金都转到张晓玲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租金,转到张晓玲指定的黄晓慧等人的账户上。2016年7月,张晓玲领着姚铁山找到任艺,称房子卖给姚铁山了,以后的房租交给姚铁山;任艺要求张晓玲拿出法律上认可的手续过来。张晓玲走后没再与任艺联系。2016年8月6日,姚铁山打电话向任艺要房租,任艺要求其准备完手续再找她要房租。以后姚铁山再也没找过任艺。2015年5月19日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2016年6月8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相关人员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听证中,案外人姚铁山提供了2015年2月15日其与张晓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12日对该合同的公证书、2015年2月18日张晓玲出具的收到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条、2015年3月20日张晓玲出具的收到购房款30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18日张晓玲出具的收到购房款20万元的收条、2006年10月25日张晓玲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签订的售房合同原件及张晓玲缴纳该房款的收款收据原件、账户名为黄晓慧的中国银行襄城中心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页。本院认为,案外人姚铁山虽然提供了2015年2月15日其与张晓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案外人姚铁山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铁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