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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8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来到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商业街新友谊网吧56号机位边,趁被害人费某躺在椅子上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费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只白色苹果4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来到塘下镇鲍田商业街,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典当给王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