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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被行政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大米一区17号其经营的“金星粮油批发店”门前,因卸货车辆停放问题与隔壁商户代某发生矛盾冲突,被告人王某持小型千斤顶将被害人代某头部打伤,导致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