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16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强在隆昌县黄家镇“惠民超市”盗窃了价值11553元的香烟40余条、价值602元的三星S5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10元。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在隆昌县黄家镇前锋村将被害人彭某价值595元的红色“嘉鹏牌”摩托车盗走,十余天后又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王强在隆昌县黄家镇郭家祠村将被害人龚某价值4638元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至“东东车行”进行维修,被车主发现后报警。2016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将被告人王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隆价鉴(2016)51号、85号、102号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张某、龚某、彭某、李某1、李某2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17498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