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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景艺星与郑学军、余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艺星,郑学军,余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711号原告景艺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学军。被告余丽燕。原告景艺星诉被告郑学军、余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艺星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军、余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艺星诉称,郑学军与余丽燕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郑学军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累计人民币6600000元(2013年7月27日借款25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1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3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2500000元;2015年3月8日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但郑学军除陆续还款1200000元本金及若干利息后,余下欠款一直没有归还。我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该债务是在郑学军、余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郑学军、余丽燕归还我借款本金5400000元;郑学军、余丽燕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620000元(利息的计算以5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郑学军、余丽燕承担。被告郑学军、余丽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郑学军与余丽燕是夫妻关系,1998年7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郑学军先后十次向景艺星借款,双方采取的借款形式主要是由郑学军向景艺星出具借条,景艺星在先扣除利息后将借款转账给郑学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5%/月。其中2013年7月27日借条金额250000元,实际借款245000元,扣5000元利息;10月27日借条金额100000元,实际借款93000元,扣7000元利息;12月26日借条金额150000元,实际借款137500元,扣利息12500元;2014年1月18日借条金额100000元,实际借款100000元;10月27日借条金额1100000元,实际借款1050000元,扣利息50000元;10月31日借条金额350000元,实际借款341000元,扣利息9000元;11月11日借条金额700000元,实际借款681500元,扣利息18500元;11月27日借条金额800000元,实际借款776000元,扣利息24000元;12月17日借条金额2500000元,实际借款2432083元,扣利息67917元;2015年3月8日借条金额550000元,实际转帐125500元,另外加其他零星债务合计550000元。上述借款景艺星实际支付给郑学军的金额为6406083元,郑学军陆续还款120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前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起,郑学军停止了还款,经景艺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郑学军虽未出庭,但通过电话及当面均认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艺星与郑学军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2.5%/月,超出法律规定借款利率,郑学军应按年息24%支付利息。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已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景艺星实际借款给郑学军的金额应为6406083元,扣除已偿还的1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206083元郑学军应予偿还。同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应按年息24%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均发生在郑学军与余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余丽燕亦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军、余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艺星偿还借款本金5206083元;二、被告郑学军、余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艺星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206083元的年息24%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景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学军、余丽燕负担。因原告景艺星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郑学军、余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景艺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毅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