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剑诉霍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霍哈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136号原告马剑,男。被告霍哈申,女。原告马剑与被告霍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哈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剑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霍哈申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霍哈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4000元(40000元×0.02元×5个月),本息合计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被告霍哈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霍哈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马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剑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哈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哈申在原告马剑处借款并为原告马剑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霍哈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哈申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哈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霍哈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剑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霍哈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秀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