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五圣与被告黄光圣、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圣,黄光圣,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424号原告:王五圣,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文,男,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圣,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兰,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五圣与被告黄光圣、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圣、王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光圣、王秀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0元按1.8%的月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08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1.8%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中旬,原告卖给被告黄光圣一批锡精矿,双方按量计价后确定黄光圣要支付原告近70万元。黄光圣提出要原告再筹集一万余元现金凑成70万元的整数借给其周转,原告考虑再三后答应了被告黄光圣的要求。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光圣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五圣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按壹分捌计算(0.018%),注:一个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黄光圣,身份证:,2014.8.15号”的借款一张。被告黄光圣依约付清了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王五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光圣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王五圣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光圣归还了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了原告王五圣借款本金10万元。3.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光圣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王五圣电话通话,明确了被告黄光圣尚欠原告王五圣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原告催款的事实。4.通话录音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各一份,拟证明,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黄光圣尚欠原告王五圣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被告黄光圣于2015年偿还了另欠原告王五圣的40万元借款。5.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两张,拟证明原告王五圣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黄光圣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15万元。被告黄光圣辩称,对欠款的经过没异议,但原告没有借70万现金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的70万元是货款,不是借款。故本案是合同欠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陆续还了67万元应先扣本金,被告还欠原告174609.6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17800元,于2015年6月8日归还了原告15万元,所欠款项已经不多了。被告黄光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6.银行账户明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若干,拟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光圣已支付原告王五圣部分货款。7.银行转账明细单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光圣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偿还了本金17800元,2015年6月8日偿还了15万元。被告王秀兰辩称,对借款毫不知情。被告黄光圣赚的钱没有贴补家用,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王秀兰与黄光圣已经离婚,所以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告王秀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8.离婚证一份,拟证明王秀兰与黄光圣已离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光圣、王秀兰对原告王五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光圣已归还67万多元,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1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黄光圣归还的数额不止那么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通话时间、文字记录予以佐证。被告黄光圣对证据4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光圣转账4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秀兰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王五圣对被告黄光圣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的转账没有异议,其他转账是被告黄光圣归还另向原告借的40万元借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5年2月17日转账17800元是归还4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5年6月8日的15万元是用于归还4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王五圣对被告王秀兰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债务是婚续期间欠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王五圣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录音光盘一张,被告黄光圣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释明可对录音光盘内容进行鉴定后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王五圣提供证据4予以佐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通话录音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各一份,与证据3的录音内容相符,亦可以证明通话时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各两张,被告黄光圣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被告黄光圣未能明确陈述该笔转账的用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王五圣所述的被告黄光圣还款的事实经过。证据6,即银行账户明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若干,原告王五圣对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的转账凭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凭证,原告王五圣未予认可,并提供证据3、4、5予以反驳,其他凭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即银行转账明细单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王五圣未予认可,且提供证据3、4、5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即离婚证一份,可以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秀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中旬,被告黄光圣向原告王五圣购买了一批价值68万多元的锡精矿。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光圣要原告王五圣支付其1万余元,与未付的锡精矿款项合计70万元,作为原告王五圣借给被告黄光圣的借款,原告王五圣支付被告黄光圣1万余元现金后,被告黄光圣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五圣现金柒拾万元整。,月息按壹份捌计算,注:一个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黄光圣,身份证:,2014.8.15号”的借条一张。后被告黄光圣归还了原告王五圣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王五圣多次催讨,被告黄光圣、王秀兰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黄光圣、王秀兰于2016年3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被告黄光圣、王秀兰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王五圣借款;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一、本案案由的确定。被告黄光圣购买了原告王五圣价值68万余元的锡精矿。2015年8月15日,应被告黄光圣要求,原告王五圣支付其1万余元现金与前述68万余元合计70万元,被告黄光圣出具借条一张,反映了双方达成了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货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宜。二、被告黄光圣、王秀兰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王五圣借款。被告黄光圣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王五圣催讨,其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光圣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兰虽提出被告黄光圣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秀兰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原告王五圣对被告黄光圣已通过汇款方式归还10万元本金及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光圣提出欠原告王五圣的款项已基本付清的辩解意见,原告王五圣提供证据3、4、5予以反驳,证实原告王五圣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黄光圣转账支付借款25万元和15万元,庭审中,被告黄光圣未对该两笔转账的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黄光圣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了尚欠原告王五圣6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黄光圣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黄光圣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2015年9月15日前,被告黄光圣每一季度支付原告王五圣37800元,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黄光圣每月支付原告王五圣利息12600元,2016年4月14日归还原告王五圣10万元借款本金,与原告王五圣所述还款经过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故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黄光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按1.8%的月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0800元,故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黄光圣、王秀兰尚欠原告王五圣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光圣、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五圣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600000元按1.8%的月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08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1.8%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光圣、王秀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减半收取4954元,由被告黄光圣、王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