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照久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照久,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照久,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地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区长。上诉人陈照久因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葛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牟琼、王代伍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陈照久是原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庄子上社的村民。原宜宾市统一征地处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8)756号、川府土(2004)29号征地批文,对赵场镇五香村庄子上社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为部分村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2008年7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翠屏区政府)依据川府土(2006)198号批复以及宜宾市人民政府【2008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对赵场镇五香村庄子上社剩余的95.082亩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为剩余的村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由此赵场镇五香村庄子上社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全体村民已农转非。2015年5月25日,陈照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翠屏区政府于2014年和2015年强毁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一审认为,翠屏区政府在2015年无涉及陈照久所诉土地的征收行为,陈照久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陈照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陈照久的起诉。上诉人陈照久上诉称,2004年政府征收了陈照久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下剩95.08亩土地未被征收,包括陈照久在内的53人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翠屏区政府在无征地批文,未与陈照久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占用和毁损涉案土地及相关设施,将陈照久转为城镇居民,侵害了陈照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且一审庭审时,翠屏区政府的负责人未依法出庭,一审庭审记录出现多处错误,属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2015)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支持陈照久的赔偿诉请。被上诉人翠屏区政府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2008年7月,翠屏区政府依据川府土(2006)198号批复以及宜宾市人民政府【2008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对赵场镇五香村庄子上社剩余的95.082亩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为剩余的村民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该宗土地所有权已由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陈照久原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利等消灭,翠屏区政府于2014年和2015年在该宗土地上进行相关作业等,是其依法行使权利的用地行为,不构成对陈照久权利的侵害。因此,陈照久不是翠屏区政府用地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诉请要求确认翠屏区政府强毁陈照久土地的行为违法,亦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陈照久的起诉,并无不当。陈照久上诉称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翠屏区政府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其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翠屏区政府委托其所属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庭审记录的确出现多处错误,部分错误已由当事人核对笔录时纠正确认,但上述情形均不属于审判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因此,陈照久请求撤销(2015)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陈照久还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照久的赔偿诉请,但该赔偿诉请系陈照久在二审阶段才提出,因陈照久所提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本院不具备组织双方进行行政赔偿调解的基础,陈照久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庆代��审判员牟琼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