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白城市金辉立交桥南侧时撞到桥护栏上,造成被害人曹玉等人受伤。经过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勘验笔录。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白城市金辉立交桥南侧时撞到桥护栏上,造成被害人曹玉等人受伤。经过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决定书。2、被告人魏某某及徐世芬常住人口信息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魏某某办理了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魏某某。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5日22时左右,我们在乔家屯二力烧烤喝完酒后,开车往城里走,当行驶至金辉立交桥南侧时,我和车上的人说话,不知怎么就撞到桥头路中间的隔离杆上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开车之前我喝了两瓶啤酒。三、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6年6月24日检测结果:魏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8mg/100ml。四、道路勘察笔录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8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