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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631号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付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辉,该公司司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佳,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50号。法定代表人:韩松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微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汝佳,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微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7日早6:44:17分,原告驾驶车辆辽A×××××出租车行驶在沈阳市北××地区××街××干道桥下,等信号时地面的井盖突然掉下去了,导致左前车轮胎掉入井下,车胎轮胎损坏,后原告报警由北站地区交通队出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出现场,由原告保险公司出险并理赔车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责任人,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修单位,被告是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三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70元,商业险比浮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井盖区域线路设施由辽宁腾隆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事地点已经投保,出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我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6时44分,案外人韩晓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出租车辆在沈阳市北××地区××街××干道桥下,该地区井盖脱落,该车辆陷入光电缆井中,导致车辆车胎轮毂损坏,于当日维修,支出维修费3000元,此费用已由辽A×××××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查,该井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管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光电缆井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事故照片、出警记录、结算单、车辆保险单、服务合同、保险单、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光电缆井系由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井盖出现塌陷,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光电缆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原告所受损失应在扣除免赔额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商业险上浮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为出租车辆,车辆受损进行了维修,确系造成营运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70元;二、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辽宁腾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