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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航、杨明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航,杨明闪,黄广健,黄佰成,黎文枝,陈秋福,朱军,扈维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航(绰号阿蒙、阿萌),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嘉鱼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明闪(绰号耗子、浩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道华,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广健(绰号阿健),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自述2011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佰成(绰号山鸡),男,1996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文枝(绰号小黎、小林),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秋福(绰号黄毛),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军,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衡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扈维军,男,1996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务工,住开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黄佰成、陈秋福、朱军、扈维军犯抢劫罪,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佰成、陈秋福、黎文枝、扈维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9日、7月22日两次补充侦查,同年8月17日恢复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郭贺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被告人杨明闪、陈秋福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陈秋福、黄佰成、朱军、扈维军伙同王某、吴某3昌、吴某4坤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在一起,经密谋抢劫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委会华平一间黑网吧,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梁某、欧某1、欧某2带到网吧附近益源灯饰厂旁边的西鹰七街,使用木棍和拳脚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三人身上均多处瘀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1属轻微伤)后某被害人梁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被害人欧某1的现金人民币40元、被害人欧某2的现金人民币230元。作案后,上述被告等九人将赃款一起消费用光。2、2015年9月3日19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杨明闪、徐航、陈秋福、黄佰成、黎文枝、扈维军伙同王某、吴某3昌、吴某4坤(均另案处理)纠集一起,先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村委会华平一黑网吧内,无理取闹,分别使用拳头和铁水管殴打正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叶某和代某,致被害人代某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作案后,上述被告等九人一起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经密谋作案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西牙鹰岗五街3号603房被害人吴某1的出租屋外,由杨明闪在外望风等候,由徐航、黄广健入内用刀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肩部受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160元以及金玉溪、红双喜香烟等物品。作案后,上述被告等三人共同花费赃款、赃物。同年9月25日和10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和东莞市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第一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杨明闪等8-10名男子殴打我和欧某1、欧某2,将我们三人的手机打烂,说只要钱不要手机,之后抢走我们三人的钱。2、被害人欧某1(第一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杨明闪等8-9名男子殴打我,之后感觉有人从我裤袋里拿走我的钱和手机。我的头被打破流血了,有点晕,没有注意梁某和欧某2有没有被打、抢钱。3、被害人欧某2(第一宗)的陈述,反映我和欧某1、梁某三人被8名左右的男子殴打、抢劫。4、被害人叶某(第二宗)的陈述,反映自己和代某在上网时无故被殴打。5、被害人代某(第二宗)的陈述,反映自己和叶某在上网时无故被殴打。6、被害人吴某1(第三宗)的陈述,反映2015年11日晚上,两名男子到我出租屋殴打我,抢走我现金160元和两条香烟。7、被告人徐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指控第一宗)供认2015年9月3日凌晨,自己和杨明闪(杨浩)、陈秋福(黄某1)、黄佰成、朱军、扈维军(小军)以及王某、阿某2、吴某4坤9人经密谋后,殴打、抢劫了在狮西益源厂附近一间黑网吧的3个男子。(第二宗)2015年9月3日晚上,我在狮西益源厂附近一间黑网吧上网时与益源厂的一个员工发生矛盾。经密谋后,我和杨明闪、陈秋福、黄佰成、扈维军、王某、阿某2、吴某4坤、黎文枝等人,回到网吧殴打了该员工。(第三宗)2015年9月11日晚上23时,杨明闪对我和黄广健说狮西牙鹰岗他楼下603出租屋那个男子很有钱,弄点钱用,约23时30分,我们就到该出租屋抢了那个男子150元和2条烟。之后,我就用抢来的其中120元支付了宵夜款,吃宵夜的有杨明闪、黄广健、扈维军、王某、吴某4坤。8、被告人杨明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指控第一宗)供认2015年9月3日凌晨4点左右,自己和徐航(徐某)、陈秋福(黄某1)、黄佰成(山鸡)、吴某4坤(阿某1)、阿某2、红某等人经密谋后,殴打、抢劫了在狮西益源厂附近一间黑网吧的3个男子。(第二宗)2015年9月3日晚上,王某、阿某2先后叫我一起去狮西益源厂附近一间黑网吧打架,我说我就住在这里,不好打架。21时,我看到徐航(徐某)、陈秋福(黄某1)、红某、黄佰成(山鸡)、吴某4坤(阿某1)、朱军、王某他们手持钢管从网吧跑出来,黄某1叫我开摩托车搭他们走,我搭了黄某1、红某、山鸡到狮北腾兴广场,看到徐某他们这帮人大概8个人都在,我又回去把阿某2接到狮北腾兴广场。(第三宗)2015年9月11日晚上,我和徐某、黄广健在吃宵夜时,我说住在我楼下(不是503就是603)的吴某1有钱。喝了啤酒后,徐某和黄广健就上楼找吴某1,我在楼下坐。过了约十多分钟,徐某和黄广健就下来,我看见徐某手里拿着玉溪和红双喜香烟各一条,去了烧烤店后,徐某给了我2包玉溪和3包红双喜。9、被告人黄广健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三宗)2015年9月的一个晚上,我和阿萌(徐航)、耗子(杨明闪)在烧烤店吃饭,之后阿萌说刚才跟一个人打架,那个人可能住在603房,于是我就跟着他来到603房,阿萌打了该男子,用刀砍他背部几刀,该男子的血也沾到我的衣服。阿萌打了那男子后拿走他的烟和钱,我分到一包1906的红双喜香烟。10、被告人黄佰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一、二宗)供认2015年9月份,自己两次参与在狮西的黑网吧打架,都是阿某3叫我去的,但都没有拿对方的财物。第一次(9月初),有黄某1(陈秋福)、黄某2(王某)、阿昆、小军、小李参加。第二次(9月中旬),有阿某3、黄某1(陈秋福)、黄某2(王某)、阿昆、小军、耗子(杨明闪)参加。11、被告人黎文枝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二宗)供认2015年9月3日晚上在狮西华平一黑网吧,自己参与打架。是阿某3(徐航)叫我去的,参与人员有耗子(杨明闪)、阿某2、山鸡(黄佰成)、小军(扈维军)、黄某1(陈秋福)、王某。12、被告人陈秋福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一宗)供认2015年9月3日凌晨4时许,我和王某、小军(朱军)、山鸡(黄佰成)、耗子(杨明闪)、阿某3(徐航)、小昌(吴某3昌)、小坤,在狮西华平市场网吧打了人并拿了别人的东西。抢完后,我们一起到狮北腾兴广场的沙县小吃店吃夜宵。抢了三个男子共180元左右,手机我们就没有要。我有动手打人但没有拿别人的东西,我不知道我的行为算不算抢劫。(第二宗)2015年9月3日晚上,阿某3叫我、王某、山鸡、小军、朱军、耗子、小昌、小坤,在华平某厂旁边的黑网吧打了与阿某3发生口角的人,耗子、小昌在楼下等我们。13、被告人朱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一宗)供认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具体哪一天忘记了,我和阿某3、山鸡、耗子、黄某1、吴某4、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在狮山北园某网吧打了人,因耗子叫我在楼下看保安有没有来,所以我不知道有没有拿了别人的东西。是耗子说有人欺负他,叫我去把欺负他的人教训一下。14、被告人扈维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一宗)供认2015年9月2日晚,阿某3(徐航)叫我帮忙打人,3日凌晨4时许,我、阿某3、山鸡(黄佰成)、耗子(杨明闪)、黄某1(陈秋福)、王某、小奕(盘孙某),在狮山狮西华平开发区一无名网吧打了人,阿某3跟那个男子说“要不给点钱,要不就躺在医院里面”。(第二宗)9月3日晚,阿某3叫我帮忙打人,我、阿某3、山鸡、耗子、黄某1、王某、小奕、阿某2(吴某3昌)和一名陌生男子,在狮山狮西华平开发区一无牌网吧打了人。15、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第一宗)供认2015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徐某(徐航)叫我去打人,我、徐某、耗子(杨明闪)、黄某1(陈秋福)、山鸡(黄佰成)、阿某2(吴某3昌)、黎文枝等人,在狮西华平一黑网吧拉了一名男子到很多石灰的地方进行殴打。这时,黑网吧来了两个男子,我们就殴打那三名男子,徐某在他们身上搜出手机、现金,其他人都站在旁边看守者。之后我们到狮北腾兴广场沙县小吃店吃东西,徐某结账。(第二宗)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徐某叫我们一起去打架,我、徐某、耗子、黄某1、山鸡、阿某2、小军(扈维军)、红某(盘孙某)、黎文枝等人,在狮山狮西华平一黑网吧,殴打了坐在内排第一位正在上网的男子。16、同案人吴某3昌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否认参与指控的事实。17、证人吴某2的证言,反映其经营的网吧被犯罪嫌疑人实施打架斗殴,影响经营,生意很差。18、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明闪协助抓获同案人王某);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1辆);八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黄广健的前科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黄佰成、陈秋福、朱军、扈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佰成、陈秋福、黎文枝、扈维军又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佰成、陈秋福、扈维军均在宣判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广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航截止第二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第一、二、三宗)均无异议,第三次开庭时翻供称没有拿被害人吴某1(第三宗)的财物。被告人杨明闪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第二宗的犯罪事实;截止第二次开庭时对指控的第一、三宗事实均无异议,第三次开庭时翻供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宗。被告人杨明闪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宗的被害人有过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闪参与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明闪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广健在法庭上辩称,没有人拿被害人吴某1的财物(指控的第三宗)。被告人黄佰成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第一宗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黎文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第二宗)无异议。被告人陈秋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第一、二宗)无异议。被告人陈秋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秋福在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一宗)。被告人扈维军在法庭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第一宗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黄佰成、陈秋福、朱军、扈维军抢劫,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佰成、陈秋福、黎文枝、扈维军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被告人杨明闪的辩解,根据被告人杨明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徐航、黄佰成、陈秋福、扈维军、同案人王某均指证被告人杨明闪参与指控第二宗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黄广健的辩解,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在侦查阶段均供认抢了被害人吴某1的财物。(三)被告人黄佰成的辩解,有被告人黄佰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陈秋福、朱军、扈维军、同案人王某指证被告人黄佰成参与指控第一宗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朱军的辩解,有被告人朱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徐航、陈秋福指证被告人朱军参与指控第一宗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扈维军的辩解,有被告人扈维军和被告人徐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徐航、陈秋福在法庭上均指证被告人扈维军参与指控第一宗的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对第三宗的辩解,该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参与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航、杨明闪在法庭上也时而供认其三名被告人参与指控的第三宗。综上所述,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黄佰成、朱军、扈维军在法庭上的各自辩解,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杨明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该事实有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明闪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广健、黄佰成、陈秋福、朱军、扈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佰成、黎文枝、陈秋福、扈维军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航、杨明闪、黄佰成、陈秋福、扈维军在宣判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被告人徐航、杨明闪所起的作用较大,其余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黄广健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闪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文枝、陈秋福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航、黄佰成、扈维军对参与寻衅滋事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对该部分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另经查,无证据证实第一宗的被害人有过错,本院不采纳被告人杨明闪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扣押的摩托车,因产权不明晰,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明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广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佰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黎文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六、被告人陈秋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朱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扈维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零6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婉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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