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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谭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797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起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褚某乙,生育女儿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市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婚姻窗口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近年来被告甚至发展到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目前女儿褚某乙就读于临海市第六中学。婚后购买了三台缝纫机,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争吵不休,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褚某乙抚养权归属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台缝纫机,价值约一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褚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平时住校,周末回家跟被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分居有一月时间。被告要求原告把银元拿回来。针对被告褚某甲答辩,原告谭某补充陈述称: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要求由被告自已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原告撤回处理财产的请求。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3、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女儿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褚某甲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与被告褚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谭某与被告褚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女儿褚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较为熟悉与适应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维持现状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故本院认为女儿褚某乙应由被告褚某甲抚养为妥。原告谭某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原告谭某定期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若原、被告就探视问题无法协议一致,可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银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二、女儿褚某乙由被告褚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谭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褚某甲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褚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