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孔某某、孔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孔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821号原告:管某某,男,1953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告:孔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县城关镇。原告:孔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程家集镇。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城关镇。被告:孔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程家集镇。原告管某某、孔某某、孔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孔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12436.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被告孔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四原告借工资本为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依据。四原告为被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担保,并从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公司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如期归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四原告偿还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436.75元,此后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1年12月2日被告孔某���与利辛县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由四原告自愿向利辛县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孔某某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四原告分别向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531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之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孔某某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四原告分别履行了担保和反担保义务,四原告有权向被告孔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四原告垫付款2124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之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