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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26306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元香等诉刘术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刘术香,黄仁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2630623民初1543号原告:肖元香,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金盆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4610293222。系死者房荣明之妻。原告:房光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房光茂,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房媛,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房梅,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术香,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黄仁户,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与被告黄仁户、刘术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义与被告黄仁户、刘术香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人杨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仁户、刘术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97143.28元(包括医疗费47284.48元、护理费563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营养费927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102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125.10、交通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仁户驾驶川F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江县芍药谷大道由石垭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时,于当日11时25分许,当车行至芍药谷大道(南华镇金盆村6组路段)时,与行人房荣明(原告之亲属)发生相撞,造成房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房荣明的伤经中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沟回疝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此后,房荣明再次于2015年9月20日入住中江县人民医院,因无法治愈而死亡。2014年12月1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仁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荣明不承担责任。川F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刘术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仁户、刘术香辩称,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川F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当时原告亲属也即本案死者房荣明是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也有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黄仁户负事故全责是因被告黄仁户离开了事发现场,而被告黄仁户离开事发现场是为了去借钱给付医疗费;3、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亲属房荣明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护理费方面,第一次住院应不予计算,因医院有专人护理,已收取了相关费用,2人护理的时间应从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入院期间,共221天,第二次住院和出院后7天应按1人护理,护理天数只能计算459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5、营养费只应计算30天;6、误工费只应计算3人3天;6、交通费认可200.0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仁户已先行给付了医疗费62463.07元。因房荣明自身有其他疾病并在住院期间一并医治,故被告黄仁户曾与原告之亲属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按房荣明医疗费的总额扣除30%治疗房荣明其他疾病的费用由死者方承担。另,发生交通事故后黄仁户已垫付医疗费62463.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川F2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2、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亲属房荣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对原告主张房荣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可;3、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我公司不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交通费应酌情认定;5、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其余的辩称意见同意被告黄仁户、刘术香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亲属房荣明(1945年2月11日出生,农民)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死亡。因房荣明2014年12月3日经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沟回疝”,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人护理……”;2015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交通性脑积水;2、肺部感染;3、2—型糖尿病”,同年10月7日房荣明死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荣明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的死亡。故应认定原告的亲属房荣明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死亡。2、医疗费总额为119348.15元(包括购买白蛋白的费用53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84.48元),被告黄仁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先行支付医疗费62463.07元(包括购买白蛋白的费用5300.00元)、10000.00元。原告方给付医疗费46885.08元;3.关于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护理人数,结合住院时间、医嘱确认为528天[69天(第一次住院治疗69天×1人护理)+1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1人护理)+442天(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221天×2人护理)+7天(第二次出院至死亡7天×1人护理)];4、关于营养费计算天数,结合医嘱、伤情,认定为90天;5、关于误工费,结合死者所生育子女人数等情况,确定为5人按每人3天计算;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认定为500元;7、被告黄仁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3)第02060号交通事故的黄仁户应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故其辩称原告亲属也即本案死者房荣明是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有责任及被告黄仁户离开事发现场是为了去借钱给付医疗费的辩解理由均缺乏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房荣明系被告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一方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黄仁户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就被告刘术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术香存在过错的,故被告刘术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仁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将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房荣明死亡而给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1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因房荣明死亡而给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仁户赔偿232026.42元,品迭被告黄仁户先行垫付的62463.07元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956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元香、房光泽、房光茂、房媛、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15元,减半收取2929.58元,由原告负担124.45元,由被告黄仁户负担280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浩然赔付清单:一、医疗赔偿项124133.67元1、医疗费119063.67元[总医疗费119348.15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8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总79天(第一次住院69天+第二次住院10天)×30元)];3、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227892.75元4、误工费1562.55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023.00元年÷365天×3天×5人);5、护理费48127.20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365天×528天);6、交通费500元;7、死亡赔偿金102470.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1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丧葬费25233.00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2);上列一至二项共计352026.42元上列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医疗项赔偿10000元+伤残项赔偿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尚应赔偿110000.00元。被告黄仁户赔偿原告232026.42元,品迭被告黄仁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463.07元,实际尚应赔偿169563.3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