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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维等与庄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冯秀寅,庄丽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722号原告:蔡维,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冯秀寅,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丽丽,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维、冯秀寅诉被告庄丽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冯秀寅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维、冯秀寅于2016年7月10撤回对被告庄丽丽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冯秀寅诉称:2016年3月28日16时10分,庄丽丽驾驶吉CXXX**小型面包车,沿集锡线457公里南侧三江口镇街里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蔡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维及乘坐摩托车人冯秀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丽丽弃车逃离现场,并由柳杨冒名顶替其交通事故肇事。经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查实该起交通事故驾驶人为庄丽丽。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秀寅无责任。原告蔡维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唇开放性伤口、上颌窦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伴、胫骨骨折、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冯秀寅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蔡维医疗费13004.30元、伙食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828.56元(19天×96.24元/天)、误工费10677.12元(79.68元/天×134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交通费300元,合计95848.5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冯秀寅医疗费1981.37元、伙食费250元(5天×50元/天)、护理费481.20元(5天×96.24元/天)、误工费10677.12元(79.68元/天×134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总计176426.8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赔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保险公司只负责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索。本案二原告均已治疗终结,不需再垫付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下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同意赔偿的确认。审理中,原告蔡维、冯秀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庄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秀寅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各两份。证明原告蔡维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唇开放性伤口、上颌窦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伴、胫骨骨折、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3004.30元;原告冯秀寅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医疗费1981.3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蔡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愈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16.8%,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冯秀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蔡维的伤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冯秀寅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其鉴定依据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依据与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项目无法吻合,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应认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冯秀寅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没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采信。4、蔡维、冯秀寅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而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用于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庄丽丽在保险之外达成了赔偿协议,不要求庄丽丽在保险之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系双方自愿达成,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查,该赔偿协议及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2016年3月28日16时10分,庄丽丽驾驶吉CXXX**小型面包车,沿集锡线457公里南侧三江口镇街里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蔡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蔡维及乘坐摩托车人冯秀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庄丽丽弃车逃离现场,并由柳杨冒名顶替其交通事故肇事。经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查实该起交通事故驾驶人为庄丽丽。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秀寅无责任。原告蔡维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唇开放性伤口、上颌窦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伴、胫骨骨折、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冯秀寅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蔡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愈合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16.8%,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850元。被鉴定人冯秀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蔡维医疗费13004.30元、伙食费285元(19天×15元/天)、护理费1828.56元(19天×96.24元/天)、误工费7888.32元(79.68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合计89894.78元。原告冯秀寅医疗费1981.37元、伙食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481.20元(5天×96.24元/天)、误工费7888.32元(79.68元/天×99天)、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合计77314.49,赔偿总计167209.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12万元。另查,被告庄丽丽驾驶的车辆吉CXXX**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维、冯秀寅与庄丽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对被告庄丽丽的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丽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秀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吉CX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蔡维、冯秀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机动车方投保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维、冯秀寅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蔡维、冯秀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蔡维、冯秀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朋 来自